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 年 08 月 22 日)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 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正, 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設置、操作及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