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第十七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
請籌設。
申請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航
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
,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
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
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航海實務與氣(海)象概要、船藝實務與法規、通訊與緊急
措施、船機概要等四項。
(二)實作:離(靠)碼頭、內水(與沿岸、近海)航行、海上艘救等三
項。
二、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
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
等七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一年以上者。
(三)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
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
構實作師資資歷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
、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訓練用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全長須達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全長須達十公尺以上。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
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
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籌設許可。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於開班前五日
,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
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收費基準之計畫書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
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場地為租賃者,須檢附租賃合約書;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
機構提出之收費基準應含成本分析。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一周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航政機關備查。
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
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
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
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
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每年辦理年度
評鑑。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
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
研究發展等。
依據前條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
善並報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訓練之
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