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時期,指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 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實施石油管制、配售、 價格限制及安全存量之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以下簡稱石油處置措施) 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油源不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際上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減 少石油輸出,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石油輸入量較前一個月輸入量減 少百分之十以上。

二、國內石油煉製業因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停止或減少生 產,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供應量較前一個月供應量減少百分之十以 上。

三、國內、外因素導致輸入石油港口不能正常作業。

四、其他特殊情況。

本辦法所稱油價大幅波動,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致國際油 價累積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其他特殊情況。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 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 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4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四人 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內政部次長。 二、 國防部次長。 三、 財政部次長。 四、 法務部次長。 五、 經濟部次長。 六、 交通部次長。 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第5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第6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一 人召集之。

第7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石油管制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二、命石油煉製業調整煉製石油種類或數量。

三、命石油輸入業調整輸入石油種類或數量。

四、禁止石油業囤積石油。

五、其他管制措施。

第8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副產石油製 品之石化工業,申報指定期間內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計畫;必 要時,並得命其變更計畫。

前項業者應依所申報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中央主 管機關命其變更計畫者,業者應依變更後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 出或銷售。

第9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 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 (氣) 站業者,不在此 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第10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 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

第11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石油業者,得訂定石油價格上限:

一、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石油批發及零售價格。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石油零售價格。

三、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分銷商之批發及零售價格。

第12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石油業者,得實施下列石油安全存量調整、 提撥及運用措施:

一、調整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安全存量。

二、指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釋出安全儲油,供應特定對象。

第13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釋出政府儲油。

前項政府儲油釋出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以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價格供銷市場。

第14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加油 (氣) 站業者,得實施下列配售措 施:

一、限制每日售油 (氣) 之數量。

二、限制售油 (氣) 之營業時間。

三、排定機動車輛使用人購買車用燃料之日期及每次加油 (氣) 量。

四、其他管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加油 (氣) 站業者對於為機 動車輛加注車用燃料者,依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救護車、消防車、軍用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特 種車及經政府徵調之民間車輛。

二、政府機關及外國駐華機構之公務用汽、機車。

三、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四、營業貨車。

五、營業小客車。

六、機車。

七、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第15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石油配售措施時,得對於液化石油氣供銷客 戶、船舶、航空器及一般用油人,訂定配油基準公告之。

第16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得命其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對原供銷客戶實施配售;必要時,並得命其對鋼瓶 裝液化石油氣客戶實施以瓶易瓶方式配售。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依下 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家庭用戶。

二、加氣站。

三、商業用戶。

四、工業用戶。

第17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 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 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籍證 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 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 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辦 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

第18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 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航空器用油,由經營航空器業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 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按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

二、公務用航空器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國際航線航空器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機場所需油量 。

第19條
依前二條規定對供給國際航線之外國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實施配售,以該 船舶、航空器所屬國法令在緊急時期對我國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等待 遇者為限。

第20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汽機車、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製 品,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發電業及汽電共生之發電用油,用戶應填具發電用油申請書,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配售量。

二、農機用油,由當地農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 後,辦理配購。

三、一般用油:鐵路及其他用油之用戶應填具一般用油申請書,詳列用途 及需要量,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提供、申報之資料, 應保守秘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