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 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 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