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 102 年 05 月 22 日)
第1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 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 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 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 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3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 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 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1條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真相。

第3-2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 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 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第4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 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5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 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6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 更正之。

第7條
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 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

第8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9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 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 ,據以認定為受難者。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10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 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 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11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照顧弱勢受難者家屬生活,促進臺灣社會 和平之用途。

第12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13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14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 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 事件紀念基金。

第15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16條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