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 102 年 05 月 22 日)
第8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