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 102 年 05 月 22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 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 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