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 103 年 09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 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 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會員者,並應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 中華奧會)承認之團體。

第3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 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 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 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 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 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4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 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5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6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7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 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 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 TPE 之 T 字母列序。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 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8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 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 際運動賽會,擬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者,應於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申請舉辦 前,擬具計畫,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體育署指定事項。

前項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政府取得國際運動賽會舉辦權後,應就前項計 畫為必要之調整後,據以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費 ;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10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 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租費及佈置費 ;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11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學校所屬人員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 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其團體或學校,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直轄市、縣( 市)立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同一會議,其每一申請案, 以補助一人為限。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12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 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13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賽會達體育署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

第14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得經體育署專案 核定補助。

第15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第16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 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7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 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 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 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