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
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
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
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
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
適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