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 103 年 09 月 12 日)
第17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 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 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 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