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5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16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

第17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 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18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19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21條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2條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3條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24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 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第25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 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 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26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 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 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 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第27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28條
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 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29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30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 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 ,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 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第32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第33條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