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9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