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5條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

第6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 價證券。

第7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8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11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第12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 所開設之市場。

第13條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 ,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第14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 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 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1條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14-2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 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 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 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14-3條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 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第14-4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 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14-5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 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14-6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 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 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第15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

第16條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1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

第18-2條
(刪除)
第18-3條
(刪除)
第19條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第20-1條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 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 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 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21條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1-1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 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 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 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 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 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 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