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