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21-1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 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 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 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 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 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 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