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4-5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 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