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軍車之使用管理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8條
汽車集用場分地區性汽車集用場及單位汽車集用場,其場地設施、作業、 人員編組、駕駛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車材油料補給及保養修護後送等由 國防部定之。

第9條
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一、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 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戰鬥車除外)、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 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須保持正常有效。

二、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管 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10條
特種車輛,除緊急特殊情況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11條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第12條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 動等集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第13條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者。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野外演習者。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者。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 (防區) 內巡視者。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者。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者。

七、將級主官 (編階) 之證明者。

第14條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 (耗油) 紀錄表 (保一二-○一八表) 。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 (九一表) 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 (影本) 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第15條
軍車搭乘人員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偵防車、巡邏車、大客車,依設定之座位乘坐 。

二、各型指揮車、載重車、大 (小) 貨車、救護車設有固定座位者,得按 其座位搭載人員,但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戰鬥 (特種) 車輛,應依其勤務需要搭載人員。

四、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但不得側坐。

第16條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 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 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 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 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 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 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 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 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 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 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 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 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 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 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 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 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 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 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 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 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 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第17條
軍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之規定如下:

一、懸掛 (噴有) 軍字號牌之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小貨車 、巡邏車及指揮車、救護車,經鑑定性能無行車安全顧慮,准行駛高 速公路,演、訓及其他車輛除戰時及特定任務外不准行駛。

二、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8條
軍車行駛設有收費站之公路、橋樑、隧道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 (噴有) 軍字號牌者,可持用主管機關核發之軍用車輛通行票證 憑證通行,無票證者,應按規定繳費後通行。

二、掛用民照車輛,應按規定繳費通行,不得持軍用車輛通行票證通行, 違者除議處失職人員,並由收費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追繳通行費及究 辦。

第19條
軍車行駛於道路上,軍車駕駛及前座人員均須繫綁安全帶;騎乘軍用機器 腳踏車之駕駛及附載人員均須佩帶安全帽。軍車或軍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