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集用場分地區性汽車集用場及單位汽車集用場,其場地設施、作業、
人員編組、駕駛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車材油料補給及保養修護後送等由
國防部定之。
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一、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
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戰鬥車除外)、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
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須保持正常有效。
二、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管
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特種車輛,除緊急特殊情況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
動等集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者。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野外演習者。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者。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 (防區) 內巡視者。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者。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者。
七、將級主官 (編階) 之證明者。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 (耗油) 紀錄表 (保一二-○一八表) 。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 (九一表) 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 (影本) 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軍車搭乘人員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偵防車、巡邏車、大客車,依設定之座位乘坐
。
二、各型指揮車、載重車、大 (小) 貨車、救護車設有固定座位者,得按
其座位搭載人員,但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戰鬥 (特種) 車輛,應依其勤務需要搭載人員。
四、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但不得側坐。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
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
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
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
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
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
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
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
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
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
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
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
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
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
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
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
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
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
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
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
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
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軍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之規定如下:
一、懸掛 (噴有) 軍字號牌之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小貨車
、巡邏車及指揮車、救護車,經鑑定性能無行車安全顧慮,准行駛高
速公路,演、訓及其他車輛除戰時及特定任務外不准行駛。
二、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軍車行駛設有收費站之公路、橋樑、隧道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 (噴有) 軍字號牌者,可持用主管機關核發之軍用車輛通行票證
憑證通行,無票證者,應按規定繳費後通行。
二、掛用民照車輛,應按規定繳費通行,不得持軍用車輛通行票證通行,
違者除議處失職人員,並由收費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追繳通行費及究
辦。
軍車行駛於道路上,軍車駕駛及前座人員均須繫綁安全帶;騎乘軍用機器
腳踏車之駕駛及附載人員均須佩帶安全帽。軍車或軍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