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軍車之使用管理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16條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 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 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 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 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 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 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 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 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 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 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 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 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 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 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 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 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 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 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 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 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 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