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 100 年 10 月 14 日)
第27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

一、三角點檢測及補點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

五、編造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十、農路、水路中心樁連測。

第28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編造土地分配卡。

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

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

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承租、承墾土地中之公地,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時,通知公地管理機關,限期檢送出租、放墾 等有關資料。

第30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 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 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 (市) 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31條
重劃後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 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 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 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 二、 (一) 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 三、 (二) 式×重劃後某宗土地查定總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總查定 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四、 (三) 式÷該宗土地重劃後面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 前項計算結果,除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於公告確定後依法編造地 價冊,於一個月內送稅捐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

第3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 地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一) 重劃前 1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重劃後農路、 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 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 、水路土地總面積)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 重劃後 1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 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 、水路土地總面積)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區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或抵費地面積 (一) 重劃前 1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 (重劃各項工程費總額 –政府應分擔之費用) ÷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 平均地價 (二)重劃後 1 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 (重劃各項工程費用 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 ÷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2 每公頃耕地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 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 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

第3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 配。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 該分配區內分配者。

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

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 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

第34條
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 面積為準。

前項標準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適用之。

第35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 (市) 主管機 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 人所有。

第36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 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 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 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 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7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 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 ,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 優先購買。

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 地合併成一宗。

第38條
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 。

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 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有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 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四、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 為個人所有。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 式處理: (一) 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 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 (二) 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 價補償。

六、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增加時,依左列方 式處理: (一) 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增加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應分配之 耕地面積扣減之或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二) 在重劃區內無耕地者,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第39條
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 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 ,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

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

四、抵費地清冊。

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六、地價區段圖。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 、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

第40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 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 當事人。

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 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第41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第42條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