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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職務法庭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7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48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 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 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 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 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49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 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 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第50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 ,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 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51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 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52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 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 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 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 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53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 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 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第54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55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 申請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 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 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 銓敘機關。

第56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 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57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 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第58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第59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 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 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60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 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61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 ,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62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第63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 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 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64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第65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66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67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68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第69條
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 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70條
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