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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職務法庭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6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 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