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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職務法庭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0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 ,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 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