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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職務法庭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52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 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 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 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 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