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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職務法庭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63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 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 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