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  ( 61 年 05 月 26 日)
第1條
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 之分配,及業務之指導、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 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第3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4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 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5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 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 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 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第6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第7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

第8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 性質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第9條
中央主計機關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 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第10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 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第11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 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 。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 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 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第12條
政府機關舉辦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外,各該機關主管長 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第13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 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第14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第15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 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 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

第16條
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 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工作。

第17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 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 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 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第18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 關主計機關備查。

第19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時,應將調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 其主管主計機關核定;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 明。

第20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 之義務。

第21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第22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第23條
各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 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統計 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第24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時:

其由主管長官編送者,應經由行政院轉發中央主計機關;其由主辦統計人 員呈送者,逕呈中央主計機關。均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

第25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第26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因統計上之目的供給政府機關之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27條
中央主計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 ,呈經行政院核定印行。

第28條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 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地方統計。

第29條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