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  ( 61 年 05 月 26 日)
第11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 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 。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 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 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