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  ( 61 年 05 月 26 日)
第5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 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 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 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