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區域: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三)能充分代表某地區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第3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圍: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罕見。

(二)科學、教育、美學及觀賞價值。

第4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 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 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 (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 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 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第5條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價值減損至直轄市定、縣(市)定價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具評估報告提送中央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因變更範圍致價值減損時,亦同。

第6條
自然地景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及位置圖(地質公園可包含分區規劃)。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七、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八、面臨之威脅、既有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九、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十、管理維護者。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應遵行事項。

第7條
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分布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七、面臨之威脅、既有保護、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八、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九、管理維護者。

十、預期效益。

十一、應遵行事項。

第8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條件如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

二、滅失、價值減損,無從恢復。

三、保護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育措施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得以替代 。

第9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由指定機關擬具評估報告,送指定機關之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廢止。

第10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於公告後,主管機關應 將其圖說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調查研究、保存及維護,得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提供諮詢及資訊。

二、補助調查研究、監測、保存及維護之相關經費。

第12條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指定時,應填列具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提報表(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團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亦同。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