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7 月 28 日)
第4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 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 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 (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 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 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