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 101 年 08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審查會)。

前項研究機構,包括學校、醫院、公務機關(構)、法人、團體。

第3條
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委員遴聘條件、程序、任期、任務、開會程序、議 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

審查會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研究機構之關係,應予公開。

第4條
審查會審查研究計畫,應先綜合評估研究目的、研究性質、蒐集資料、資 訊或檢體之適當性及侵害程度等事項,判斷其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 免審查、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或一般程序審查案件。

第5條
審查會應訂定並公開審查研究計畫時之各項標準作業程序,包括接觸或擷 取使用各種文件、檔案與資料庫之權限及程序,並定期查核、檢討。

第6條
審查會召開一般程序審查會議時,其出席委員應包括機構外之非具生物醫 學科學背景委員一人以上。

五人以上,不足七人之審查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七人以上 之審查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均為單一性別時,不得進行會議。

第7條
審查會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簽署保密協定。

二、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課程。

三、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定明其工作職掌。

四、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檔案儲存空間。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課程證明文件,應經審查會審查,並妥善保存。

第8條
審查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一、為受審研究計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

二、與受審研究計畫主持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

三、與受審研究計畫委託廠商具有聘僱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五、其他經審查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第9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持人資格。

二、研究對象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三、計畫之內容及其執行方式與場所。

四、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告知同意事項、告知對象、同意方式及程序。

五、研究對象之保護,包括諮詢及投訴管道等。

第10條
前條審查會會議之議決方式,以多數決為原則;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 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之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第11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應由委員一人以上為之。

前項簡易程序審查案件,委員得代表審查會行使核准之決定,並將結果提 審查會報告。

前項審查案件,委員未為核准之決定時,應經一般程序審查。

第12條
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前項公開之內容,應至少包括會議日期、出席與缺席委員姓名、研究計畫 名稱、討論內容摘要及決議事項。

第13條
審查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查核研究計畫之 執行情形;研究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即查核:

一、足以影響研究對象權益、安全或褔祉之情事。

二、研究對象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或反應。

三、出現影響計畫風險利益評估之重要事件或資訊。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為之。

第14條
審查會依前條規定查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計畫主持人;其有變更原審查 決定者,並應載明。

審查會查核結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應通報情形者,應於 作成決定後十四日內,通報研究機構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5條
審查會應要求計畫主持人於計畫完成後,提報執行情形及結果。

第16條
審查會應保存計畫審查、查核、期中及期末報告等相關資料至計畫結束後 三年,並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