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第2條
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設定地上權、出 租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開發 、興建、營運使用。

第3條
經營機構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航港局經管土地時,其權利金及租金之繳 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利金按當年期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計收,每年收取一次,其中 全年營業收入不含航港建設基金補助部分。

二、土地租金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年分二次收取。 屬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土地不計收土地租金。下列情形之 土地,土地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一)於經營機構成立前收取租金之租金率低於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率之 土地。

(二)由業者出資填築新生地並約定新生地填築費用須折抵相關租金費用 ,於折抵期間之土地。

三、航港局對於前款收取土地租金得視下列情形調整租金費率,調整原因 消滅後,應予調整回復,租金率之回復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港局依法辦理用地撥用或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或徵收之日起 。

(三)航港局與經營機構,視港區發展狀況認定有檢討必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4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 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第5條
經營機構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航港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

第6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時 ,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港 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上權 予經營機構。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港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經營機構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二、經營機構違反土地使用限制,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經營機構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 後,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第8條
依前條終止地上權契約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雙方未續予設定地上權 時,經營機構應配合航港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航港局並得依下列規定 ,通知經營機構處理地上物:

一、地上物有使用價值者,除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按時價補償經營 機構外,其餘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航港局經管。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經營機構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第9條
經營機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 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

第10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 ,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第11條
經營機構租賃建築改良物之年租金,依當期課稅現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 地改良物及動產之年租金,依帳面價值之百分之十計收;土地租金計收費 率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機制,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12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項目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用途。

四、契約存續期間。

五、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七、雙方權利義務。

八、使用限制。

九、違約處理。

十、契約變更。

十一、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二、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

第13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期 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

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第14條
經營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提出作價計畫,會商航港局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 陳轉行政院核准,將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作價投資予經營機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