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13條
經營機構承租之公有財產經航港局同意後得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其期 限不得逾航港局與經營機構簽訂之租賃期間。

前項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建築使用者,應以不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