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3條
經營機構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航港局經管土地時,其權利金及租金之繳 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利金按當年期全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計收,每年收取一次,其中 全年營業收入不含航港建設基金補助部分。

二、土地租金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年分二次收取。 屬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土地不計收土地租金。下列情形之 土地,土地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

(一)於經營機構成立前收取租金之租金率低於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率之 土地。

(二)由業者出資填築新生地並約定新生地填築費用須折抵相關租金費用 ,於折抵期間之土地。

三、航港局對於前款收取土地租金得視下列情形調整租金費率,調整原因 消滅後,應予調整回復,租金率之回復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港局依法辦理用地撥用或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或徵收之日起 。

(三)航港局與經營機構,視港區發展狀況認定有檢討必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