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4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 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