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10條
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核後 ,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