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 年 08 月 10 日)
第6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時 ,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港 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上權 予經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