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監督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 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2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 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 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 人名冊。

第30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 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31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 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32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33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34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34-1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 。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 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5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36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 期通知其改正。

第37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 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3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 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 、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39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 、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40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41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 、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 ,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第42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 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 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 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 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43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44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44-1條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45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 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