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 99 年 08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 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 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前條業務時 ,其委託業務範圍、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定之。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成立管理機構 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時,應依公開程序辦理之。

前項公民營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一項程序,視委託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 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公開程序時,應公告 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及期間。

二、委託經營管理條件。

三、申請之資格及程序。

四、委託期限屆滿時,得優先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或其他限制。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簽訂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第7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得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業務範圍及期間。

二、權利金、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經營管理品質及財務之稽查與監督。

五、經營管理維護不善之處置。

六、營運產生累計正盈餘後,繳交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七、契約終止時保管財產之處理。

八、爭議處理。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8條
公民營事業對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

第9條
公民營事業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時,應參照下列因 素,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

二、經營管理之收入。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受託管理之財產,並編造 財產清冊,供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事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施工 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11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約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得定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 終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公民營事業停止全部或 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12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 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 限期由公民營事業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 物之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 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

第13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第14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就歷年執行績效優良者,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