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 99 年 08 月 17 日)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 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 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