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 99 年 08 月 17 日)
第11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約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改善無效者,得定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 終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公民營事業停止全部或 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