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 99 年 08 月 17 日)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受託管理之財產,並編造 財產清冊,供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事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施工 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