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監督及考核。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 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 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 組。

第4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每年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第5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 ,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內容。

第一項申請期間屆滿而無申請單位提出申請者,本部得協調指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6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本部評選核定;必要時,本部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 勘評選之。

第7條
經評選或指定之承辦單位,應自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 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本賽會。

第8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 請鄰近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協助。

第9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 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部指定辦理本賽會者,籌備會至遲應於辦理一年前成立,不 受第一項二年前成立規定之限制。

承辦單位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

第二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第四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 訂,連同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10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 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第11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12條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五種,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 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備及經費籌措等 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13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 統民俗運動及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 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各運動種 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14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之身分,依 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前項選手未滿二十歲,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 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成績基準、人數、隊數之限制、前二項規定 等事項,由籌備處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審查,經 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15條
本賽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每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 導表演,以四分鐘至七分鐘為限。

第16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17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18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五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 處工作人員名單、運動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運動種類統計)、 獎牌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 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19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2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