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 106 年 06 月 2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音樂、美術、舞蹈及經教育部指定增設之其他類別藝術才能 班。

第3條
國民小學自三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 藝術才能班。

第4條
學校應依下列目標設立藝術才能班:

一、培育具有優異藝術才能之學生,施以專業性藝術教育,輔導其適性發 展,以培植多元之藝術專業人才。

二、增進前款學生具備藝術認知、展演、創作及鑑賞之能力,以涵養學生 美感情操,發展其健全人格。

第5條
設立藝術才能班之學校,除應符合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班)設立之規定 外,應具備可提供各該類科教學之適當空間、設備及經費;其基準,由教 育部定之。

第6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間、設備及經費 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 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班 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 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教育階段銜接必要,得在該直轄 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 之三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不得超過三十人 ;在國民小學,不得超過二十九人。

第7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具體資 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表現優 異,獲前三等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 定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 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8條
藝術才能班之教學方式如下:

一、個別教學。

二、分組教學。

三、協同教學。

四、組成專案輔導小組教學。

五、其他教學方式。

第9條
藝術才能班之施教重點如下:

一、加強藝術專業之知能。

二、強化藝術表現之技能。

三、增進藝術鑑賞及創作之能力。

四、重視傳統藝術之研習及創新。

第10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 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前項教師,每班至少一人應具備所任教班別之藝術專長合格教師資格,並 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第11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學習節數,每週以六節 至十節為原則,得由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列之領域節數中調整 ,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才能班藝術專業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二節為原則,得 由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列之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 時間補足之。

第12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術才能 班提供指導及定期評鑑。

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蹤輔導 。

第13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 小學或國民中學下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按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國民 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

第14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其每班人 數及教師資格,得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