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5-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5-2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125-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5-4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25-5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125-6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126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27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第127-1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27-2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 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第127-3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兼職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27-4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第127-5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8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2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129-1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29-2條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1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條所為之規 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七 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九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一條所為授信、投資、收受存款 及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 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

第1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 負責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 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違反情節重大、於規定期限內仍不 予改善或改善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132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33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134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 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135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 分行停業。

第136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 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第136-1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36-2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