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29-1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