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29-1條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者。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