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27-1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