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罰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25-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