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管理 ( 106 年 05 月 11 日)
第13條
進口貨物卸存貨棧,及已經放行之出口貨物提出貨棧,限於例假以外每日 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間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貨棧,及已放行進口貨 物提出貨棧,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進 出口貨棧、機邊驗放、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 除外。

第14條
貨棧內存貨應將標記朝外,分批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 。但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貨棧,或油槽、筒倉等儲存散裝貨物之 特殊貨棧,不在此限。

第15條
海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業者擷取運輸業者及承 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訊息, 憑以卸貨進倉;未連線者應憑書面文件辦理。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 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 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 棧者,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 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或轉運貨物應於卸存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之翌日起三日內拆櫃 、拆盤。但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物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 ,不在此限。

貨棧業者點收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進倉無訛後,空運貨棧及快遞專區貨 棧業者應即以電腦發送進(轉)口貨物進倉訊息至海關或海關核可平臺; 海運貨棧業者得於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替代傳輸進倉訊息。

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貼航空(郵 )標籤作業,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經關員監視,於轉口貨物 專用倉間內為之。

海進海出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 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 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並申辦移儲至港口貨櫃集散站轉口櫃專 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物,除前項轉口貨物外,其須裝櫃、打盤者,海 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 盤作業。

第16條
存倉貨物應依提單或提貨單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貨物之儲存以電腦自動化控管儲位,海 關可於線上隨時查核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同一棧板上不得放置不同 提單之貨物。

第17條
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 貨棧之露天處所。但須將進出口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 業者負責。

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貨棧。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自由 貿易港區之管制區內或鄰接之土地如被政府徵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但海關未 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提 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貨棧業者對前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即 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按 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出 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 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轉 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出倉 」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並已結案者 ,得予清理銷毀。

第19條
貨棧業者點收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 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 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 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 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 運申請書辦理。

同一貨主之空運出口貨物經貨棧業者及運輸業者同意,得辦理整盤(櫃) 進倉。但應查驗或抽中查驗之貨物,仍應拆盤(櫃)供海關查驗。

存棧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貨棧業者應將其隔離堆置, 且明顯標示,並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前項退關貨物貨主提領出棧時,應繕具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 簽章後,由貨棧業者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後 ,方准出棧。

第20條
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移存另一貨棧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承攬業者申 請並檢附貨棧業者繕具之轉棧理由書及移存貨物清單連同移入貨棧業者簽 具之進棧同意書及聯保單,經海關核准後,始得憑以移運。

第21條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 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 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 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貨棧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 辦理。

存棧進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及 出口貨物之重新包裝、加裝、打件等,均須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 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

第22條
存棧之進口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貨棧業者應依下列期限內繕具報告 。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 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存棧貨物如有破損情事,貨棧業者應立即繕具損壞、變質或損失貨物清單 ,送由載運該貨物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或承攬業者副署後,逕送海關 查核。

第23條
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

一、進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進出棧之核對、進倉證明之出具及進口貨物 出倉資料之傳送。

二、出口貨物經核准重新包裝、打件之核對。

三、經核准進出口貨物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之核對。

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

第24條
貨棧業者應依海關認可之格式,具備存貨簿冊或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存 貨之倉位及貨物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等,均須分 別即時詳實登載,並依海關放行文件予以核銷按日製作或電腦列印報表備 查。必要時海關得派員查核。

第25條
貨棧業者對存棧貨物及經海關扣押或預定扣押之貨物,應善盡保管之責任 。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貨棧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 收據或提取貨物憑單隨時將存儲於貨棧之該項貨物押存海關倉庫,貨棧業 者不得拒絕。

第26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經或並經駐棧關員簽章 之規定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於實施自主管理 之貨棧得免辦理。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逾期未拆櫃、拆盤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未經海關派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第27條
貨棧業者有欠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貨棧業者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 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