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但海關未
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提
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貨棧業者對前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即
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按
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出
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
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轉
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出倉
」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並已結案者
,得予清理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