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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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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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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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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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

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 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31-1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 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 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 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 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 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 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 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第31-2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 息所得,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 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 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 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 稅額。

第31-3條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 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 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並以依第八十五條 之二第二款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持有該債券之期間,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 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如 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 入,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之稅額。

第31-4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 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 課稅,指發行人發行各檔次認購(售)權證到期計算之損益,應合併計入 各認購(售)權證到期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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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准予減除之借貸款項之利息,應於帳簿內載明債權人 之真實姓名與地址。

第34條
凡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 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第35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稽徵機關核定之利率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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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 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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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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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擴充、換置、改良、修理支出所增加之價值,係指因 擴充、換置、改良或修理支出使固定資產之價值較具取得所預定經通常管 理或修理之應有價值而增加之相當金額;所稱增加效能,係指因擴充、換 置、改良、或修理部份之效能達二年以上者。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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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 其應列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

第42-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第43條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代購貨物,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合約,以供查核 。

第4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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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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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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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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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 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 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 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 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 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 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 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 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 ,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 續盤存制。

第47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 列備抵呆帳;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 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亦同。

第48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 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 ,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

四、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 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 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 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 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 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第48-1條
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工業 主管機關之證明,一併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48-2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應納稅額,係指營利事業以其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及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 稅額之總和。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增加之稅額,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 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 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 額,係指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營利事業自行申報繳納之應加徵稅額,以及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加徵稅額增加之稅額,其屬核 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第48-3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金額,係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 比例計算之稅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依本法 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第48-4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其已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應計入撥充資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 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餘額 ────────────────────────────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餘額 前項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及歷次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提列者為 限。

第48-5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致減少其應 退還稅額者,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日期,為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年度決算日,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認定之會計年度末日。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獲配日,指被投資事業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其所定分派股息及紅利 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被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 之日為準。

第48-6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所稱合併生效 日,係指合併消滅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 算申報之日。

第48-7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股利或盈餘,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金額,指 營利事業以所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 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該金額不滿一元部分,按四捨五入計算。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包括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申報應加 徵之稅額。

第48-8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 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 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 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第48-9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33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八年度以前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48.15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20.48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屬九十九年度以後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3.87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日,其屬九十八年度以前未加徵或已加徵、九十 九年度以後未加徵或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為準,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

第48-10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 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應以該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 ,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如經主 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 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及 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